孟德斯鸠立法思想评述——从一个维度解读《论法的精神》
引言
孟德斯鸠的思想和学说集中系统地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它是一个庞大的知识理论体系,就像是一个多棱镜,不同的观者可以看到不同的但同样精彩的景象。在立法学人看来,它是一部具体深入地探讨如何制定优良法律的著作。孟德斯鸠不同于其他自然法学者之处在于,他不仅谈论政治和政府问题,而且还深入地探讨具体的法律问题,他不仅从政治的角度谈论法律,还从法律与其他现象的关系上谈论法的精神。如果我们把法看成是一个圆心或中心,其他可能与之发生关系的存在物构成围绕着法的一个圆圈,其间便是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规律性的东西,所折射出来的便是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认为只有掌握了法的精神,才能够制定出一部适合一定地域、时间和人民的优良的法律。如果说法的精神是贯穿全书的主线,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或者说如何制定适合特定地情民意的优良的法律,是作者思想中的关键论点。故《论法的精神》是一部立法工作者和立法学学者不能不研读的立法学方面的经典之作。
一、积极创制的立法观快速论文发表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是可以通过立法者积极创设加以制定的,同时立法又必须符合事物的秩序和社会的本性。一方面,虽然人为法决定于自然法和社会的本性,而不是单纯出于一个公民或一群公民的意志,但是立法者依然可以能动地推进法律的制定和改良。人是理性的智灵,有获得知识的能力;人定法是理性的表现形式,它的全部效力都来自它反映和表达的自然法,因此立法家有能力在理性和自然法的启示下,改造不完善的旧法,创制符合理性和自然法的新法。孟德斯鸠赋予立法很大的能动性,比如法律可以实现民主政体下的平等和俭朴、实现权利的约束而保障政治自由;好的立法者应当用制度规范的力量限制人的懒惰和情欲、引导好的风俗习惯的形成、控制宗教的不当扩张。立法者必须使法律肩负社会功效才能保持其有效性和生命力。
另一方面,孟德斯鸠并不认为法律可以被任意武断地塑造出来。法律渊源于社会生活、历史传统和事物的本性,服从于产生它的原因。在既定的时空条件下,只有一种法律制度是最合适的,不加限制和修正的法律移植是危险的。我们注意到,孟德斯鸠思想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民族的一般的精神”和历史法学派所谓的“民族精神”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得出的结论却不相同。孟德斯鸠认为推翻“一般的精神”是极其危险的,立法应当尽可能地遵从民族的一般精神,但是他并没有因此而否定立法者对法律制定有所作为的主动性,他力图表明的是立法者只有尊重民族的一般精神才可能制定出优良明智的法律。这就显然不同于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民族的精神”与立法的关系。萨维尼认为实在法的起源和发展均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中,就如同语言一样,是与民族共同生长、壮大和消亡的,它反映着民族意识的基本内容。因此真正的法不是制定者可以凭意志专断地创造的,而是存在于民族精神和实际生活之中的,立法者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1]。萨维尼将历史作为法律生成的唯一渊源,而忽略了人本身的作用,忽略了人类可以基于现实和对未来的理性展望、预测和设计而改良,甚至创新法律制度。这种由历史宿命论推演出来的是一种消极保守的立法观。可以看出,孟德斯鸠和萨维尼虽然都看重民族精神对法的影响力,有学者甚至把孟德斯鸠的理论看作历史法学早期的理论,但两人所持观点相异。这种差异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不无关联。从本质上讲, 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乃是一种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2]。自然法学家们身处启蒙运动的热潮当中,竭力冲破神学和封建专制统治的樊笼,寄希望于运用法律的力量来建立一个新的自由的世界,立法恰好是实现制度创新的有效手段,因此他们提倡积极能动地改造旧法、创制新法,他们的立法观大都充满了积极的、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孟德斯鸠也不例外。他说,“要形成一个宽和的政体,就必须联合各种权力,加以规范与调节,并使它们行动起来,就像是给一种权力添加重量,使它能够和另一种权力相抗衡。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杰作,很少是偶然产生的,也很少是仅凭谨慎思索所能成就的。”[3]
孟德斯鸠的立法观充满了辩证思想,他既赋予立法者首要的地位,只有立法者才能为法律设定框架、明确形式,但法律又并非立法者精心构造的作品,它们必须与社会的本性相一致。正如涂尔干所说,“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立法者是作为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者出现的。……当然,孟德斯鸠并不相信法律是被随意制造出来的。”[4]
二、影响立法之社会因素
(一)立法权和立法者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提出他的政治理想和政治诉求,即实现人的政治自由。这种政治自由通过权力约束权力予以实现,权力约束的最佳方案是运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方法,而要保障权力分立与制衡就必须通过立法将其法定化、制度化,通过立法来确认权力资源的配置,是实现政治自由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孟德斯鸠的理论框架中立法权、行政者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相互并列的三种权力,虽然他并不像洛克那样认为立法权是高于其他二权的最高权力,具有神圣性,但是三者也并非等量齐观,立法权乃是三者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作为各权之首,居于国家权力体系的中心地位,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既制约又从属的关系。事实上,在孟德斯鸠论述三种权力的时候,是以论述立法权为主线,而兼论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的方式展开的。
关于立法者,孟氏认为他们首先应当具有“适中宽和”的精神品格。在孟德斯鸠身上,我们可以看到类似亚里士多德综合平衡的折衷方法的影子,他始终倡导“适中”的精神,“我认为,即使是最高尚的理智,如果过了度的话,也并非总是值得希求的东西,适中往往比极端更适合于人类。”[3]作者理想中的国家应当是一个人民充分享有政治自由、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终极力量的良宽和政府,因此它必须拥有与其性质相匹配的、轻重相宜的法律制度。而良法的制定有赖于睿智贤明的立法者,立法者若昏庸残暴,则人民难免于恶法的蹂躏。贤明的立法者应当具有“适中宽和”的精神。孟德斯鸠直言“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5]。所谓适中宽和就是不走极端,不过激无度,在两个极点之间衡量取舍、斟酌裁定。其次,立法者应当是精英人物。立法者可以通过努力塑造出一部作为立法者最高立法智慧而法官机械运用的完善的法律,并且不是人人都可以来立法的,只有“那些有足够的天才”的人,才“可以为自己的国家或他人的国家制定法律”[5]。 快速论文发表
(二)立法和政体的关系
在所有影响立法的因素中,孟氏认为政体对法律的影响最重大、最直接,政体也是法律和其他各种影响因素发生关联的政治背景和决定性因素。政体学说不仅在第二卷以专章出现,实际上它还贯穿了整部著作,是与“法的精神”并行的一根虚线线索。政体的性质决定国家基本法律的性质,立法应当和政体的原则相适应,同时还具有对政体的能动性。法律和政体的关系是法的精神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关系。
政体的性质决定国家的基本法律。“应该看什么法律是直接从政体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种法律便是最初的基本法律。”[3]作者依据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人数和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把政体分为:第一类,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以实行民主政治的共和政体为例,在这种政体下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代议制是其基本政治组织形式,是全体人民表达意志、行使国家主权的基本途径,因此规定投票权利、投票方式、选举方式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